第六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依照國家規(guī)定招收人員時,優(yōu)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當尊重當地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當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接受當地自治機關的監(jiān)督。
第六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非經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 民族自治地方所屬企業(yè)的隸屬關系。
第六十九條
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貧困地區(qū)的扶持力度,幫助貧困人口盡快擺脫貧困狀況,實現小康。
第七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yǎng)各級 干部、各種專業(yè)人才和技術工人;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種形式調派適當數量的 教師、醫(yī)生、科學技術和經營管理人員,參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對他們的生活待遇給予適當照顧。
第七十一條
國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并采取特殊措施, 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和發(fā)展其他教育事業(yè),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國家舉辦民族高等學校,在高等學校舉辦民族班、民族預科,專門或者主要招收少數民 族學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辦法。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yè)學校招收新生的時 候,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對人口特少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特殊照顧。各級人民政府和學校應當采取多種措施幫助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完成學業(yè)。
國家在發(fā)達地區(qū)舉辦民族中學或者在普通中學開設民族班,招收少數民族學生實施中等教育。
國家?guī)椭褡遄灾蔚胤脚囵B(yǎng)和培訓各民族教師。國家組織和鼓勵各民族教師和符合任職條件的各民族畢業(yè)生到民族自治地方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并給予他們相應的優(yōu)惠待遇。
第七十二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對各民族的干部和群眾加強民族政策的教育,經常檢查民族政策和有關法律的遵守和執(zhí)行。
附則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職權范圍內,為實施本法分別制定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具體措施和辦法。
自治區(qū)和轄有自治州、自治縣的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本法的具體辦法。
第七十四條
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