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條 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第六十九條 社會保險基金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社會保險基金不得違規(guī)投資運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預算,不得用于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社會保險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
第七十一條 國家設立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由中央財政預算撥款以及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構成,用于社會保障支出的補充、調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管理運營機構負責管理運營,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保值增值。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的情況。國務院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jiān)督。
第九章 社會保險經辦
第七十二條 統(tǒng)籌地區(qū)設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在本統(tǒng)籌地區(qū)設立分支機構和服務網點。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社會保險發(fā)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國家規(guī)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yè)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
第七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業(yè)務經辦、統(tǒng)計、調查獲取社會保險工作所需的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如實提供。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用人單位建立檔案,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社會保險的人員、繳費等社會保險數據,妥善保管登記、申報的原始憑證和支付結算的會計憑證。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社會保險的個人繳費和用人單位為其繳費,以及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等個人權益記錄,定期將個人權益記錄單免費寄送本人。
用人單位和個人可以免費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第七十五條 全國社會保險信息系統(tǒng)按照國家統(tǒng)一規(guī)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共同建設。
第十章 社會保險監(jiān)督
第七十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資運營以及監(jiān)督檢查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對本法實施情況的執(zhí)法檢查等,依法行使監(jiān)督職權。